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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5-07-01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辽宁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5-05-04

    颁发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正文内容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2015年7月1日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市、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药品注册费
      (一)补充申请注册费。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国产药品补充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属于备案的药品补充申请事项时,不得收费。
      (二)再注册费。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国产药品再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三)药品注册加急费。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药品注册(包括补充申请注册和再注册)加急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取药品注册费后,不得在审评、现场检查过程中再向药品注册申请人收取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一)首次注册费。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二)变更注册费。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变更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三)延续注册费。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延续注册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四)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加急费。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包括首次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加急申请时,向申请人收取。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取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后,不得在审评、现场检查过程中再向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人收取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三、认证费
      (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费。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以外的其他药品生产单位进行GMP认证时,向申请人收取。
      (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费。省及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药品经营单位进行GSP认证时,向申请人收取。
      以上2个子项收费,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缓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级收入的通知》(辽财非[2014]420号)规定,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底缓征省级收入。

      四、中药品种保护费
      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停止征收22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辽政发[2008]44号)规定,停止征收。

      五、检验费
      (一)药品检验费。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属检验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药品进行注册检验以及其他强制性检验时,向被检验单位和个人收取。
      (二)医疗器械产品检验费。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检验机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医疗器械产品进行注册检验时,向被检验单位和个人收取。
      以上2个子项收费,对药品、医疗器械产品进行监督性抽查检验,不得收费。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缓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级收入的通知》(辽财非[2014]420号)规定,药品检验费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底缓征省级收入。

      六、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微企业申请创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免收首次注册费。

      七、上述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00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八、收费单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九、省及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履行职能的需要核拨。

      十、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调整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本通知自2015年5月4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2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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