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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

    2025-04-09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其他

    有效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时效性

    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正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与康复

    第四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工作,是指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以及相关的服务管理与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心理健康促进,是指制定及实施提高心理健康水平的措施、对公民进行心理卫生知识的普及、心理问题与心理危机的处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条例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是指精神专科医院、设有精神(或心理)科的综合医院或者其他专科医院。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工作人员,是指从事精神卫生预防、诊疗、管理与康复等工作的精神科医师、护士,社会工作者及康复、心理治疗、全科医师、公共卫生等专业人员。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活动,推进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完善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工作责任制和考核监督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退役军人、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参与精神卫生相关工作,开展专业化、多层次的精神卫生志愿服务和慈善活动,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或者基层综合治理工作平台等设置心理咨询室或者社会工作室,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条  自治区设立全区统一的12356心理援助热线,为社会公众提供心理咨询、心理援助等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根据需要及时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司法行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加强对抑郁症、焦虑症等常见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的筛查干预,重点关爱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心理健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体系。会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精神障碍和心理健康问题学生休学、复学机制。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评估、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定期评估学生心理健康状况,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档案,对评估筛查结果异常的学生给予重点关注,开展相应的干预指导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高等院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咨询中心,按有关规定配备心理专业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和中小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

    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特殊岗位或者工作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疏导和心理援助。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职工自愿的原则,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职工健康体检范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范社会心理咨询服务。社会心理服务机构注册、登记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心理咨询行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心理咨询机构服务执业规范。

    第十五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要求提供心理咨询服务,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督促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人员依法从事心理咨询活动。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与康复

    第十六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疗规范,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第十七条  对就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诊断标准和规范,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诊断。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以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学校或者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无法立刻作出诊断结论的,应当将其留院观察,并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

    第十九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传染性疾病筛查、转诊会诊等制度。精神障碍患者为甲类、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会同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精神症状、传染病病情等进行综合救治。必要时,转诊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二十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精神障碍患者住院管理制度,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应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送诊单位查找;下落不明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经治疗达到出院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由监护人办理;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出院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家庭相互衔接、快速转介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体系,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综合性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和建设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配备康复专业人员,开展日间照料服务和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职业康复等训练服务。

    政府举办的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和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鼓励城乡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创造条件,提供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专业化、多元化康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已经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

    病情稳定的患者经功能评估合格并具有就业能力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可以推荐其就业,并协助做好辅导工作。

    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就业岗位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多部门协同的综合管理与服务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早期发现、登记报告、看护管理、救治救助等工作,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及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定期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小组,按照职责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日常筛查、协同随访、信息交换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下设的公共卫生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辖区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将确诊患者相关信息录入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再次诊断或者鉴定,不能确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有关机构应当通过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进行修正。

    第二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要求,登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并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定期进行随访评估、分类干预、服药指导、健康体检等服务。

    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报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至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危险性评估、社会功能状况、精神症状评估、自知力判断,以及患者是否存在药物不良反应或者躯体疾病情况开展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实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门诊精神类基本药物免费制度。

    鼓励有条件的县(区)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抗精神类长效针剂纳入免费治疗范围。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信息,对精神障碍患者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置。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监督管理好社区矫正对象中易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公安机关送诊的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予以收治,身份不明确或无负担能力患者急救费用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监护补贴等方式推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合理确定补贴标准范围,保障所需经费。

    鼓励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所在单位通过实行弹性工时制度、给予必要的陪护时间等方式,为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便利。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购买第三方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促进精神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公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本建设、日常运行、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所需的经费,对其承担的公共卫生工作和符合规定的公共服务予以补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立综合医院精神科或者公立精神专科医院。引导精神卫生医疗资源合理配置,推动精神卫生床位规模与辖区需求相匹配,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基本医疗需求。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儿童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医医院、康复医院等开设精神科。二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开设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三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提供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与住院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保障机制。将精神障碍患者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等保障范围;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社会救助和福利保障,组织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适当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在学历提升、职称评聘等方面予以倾斜,保障并改善工作条件。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精神卫生工作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人才队伍建设,保障精神卫生专业人才供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院校开设精神医学专业或者在临床医学专业中设置精神医学专业方向,扩大精神医学专业研究生招生规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引导鼓励其他专业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精神科转岗培训,扩充精神卫生专业人才数量。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全区统一的精神卫生管理平台,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为患者救治救助、分类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提供数据支撑。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经常性、针对性的精神卫生宣传教育活动,提升社会公众的精神卫生认知水平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推诿诊断、治疗精神障碍患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开展随访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和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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