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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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海南省
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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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预防和惩戒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严重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责分配】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医保医药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等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医保医药领域的失信惩戒相关工作。
第三条【信息互通】 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医疗医保医药信用信息,确定信用信息需求清单。自相关监管、失信认定、惩戒措施、信用修复等信息产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共享,促进医疗医保医药领域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本级信用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第三方机构的沟通与协作,完善信用信息数据互认机制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条【医疗领域严重失信主体认定】 信用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一)因违反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以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抗拒行政执法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执业证、备案证、许可证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四)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五)故意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证据材料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六)造成传染病爆发流行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七)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规定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
第五条【医保领域严重失信主体认定】 信用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一)因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二)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从重处以行政处罚的;
(三)定点医药机构一年内或者个人两年内因同一性质行为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
第六条【医药领域严重失信主体认定】 信用主体实施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一)因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二)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含疫苗)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含疫苗)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四)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化妆品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五)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行政许可,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许可证件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
第七条【告知和送达】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关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相关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认定相关信用主体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出具并送达决定文书。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等。
第八条【信息公示】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将信用主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在认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严重失信主体相关信息通过信用中国(海南)和本行业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三年。
第九条【联合失信惩戒措施】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相应的失信惩戒措施,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条【医疗领域失信惩戒措施】 在医疗领域对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除适用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对其依法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对严重失信的营利法人组织,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二)对严重失信的营利法人组织,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申请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计划生育转移支付、重大传染病防控补助等财政性资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医保领域失信惩戒措施】 在医保领域对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除适用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对其依法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对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三年内不予受理定点申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依法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公示期内通过协议管理限制资金结算等;
(二)对定点医药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终止医保支付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登记备案,公示期内由主管部门在职称评定等方面采取惩戒措施;
(三)对违法参加药品采购投标单位责任人员,公示期内应当依法禁止从事药品采购投标机构管理活动;
(四)对失信参保人员,公示期内应当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和信用就医等便利措施,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停止医疗救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行业自律】 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管理,鼓励行业协会依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信用较差的主体采取风险提示、业内警告等约束措施,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惩戒措施,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三条【撤销严重失信主体】 认定严重失信主体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销对信用主体的认定决定,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医疗医保医药严重失信信息的归集和信用修复等工作,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202x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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