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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

2025-04-09

发文字号

沪卫财务〔2025〕1号

信息分类

其他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25-04-01

颁发部门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中医药管理局、上海市疾控局

正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下达本市的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疾控局 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领域市与区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方案(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划分方案》)等文件要求,以及财政部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本市实施计划生育服务,对符合规定的人群落实财政补助政策的资金(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转移支付资金主要包括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补助资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补助资金等。

第三条 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分级负担,分级管理。各级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工作任务合理分配,具体任务由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分级负责落实。

(二)统筹安排,保障基本。各级财政部门配合卫生健康部门结合实际工作需求,统筹安排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经费,支持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委负责按时提交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会同市财政局做好全过程绩效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依法下达预算。

 

第二章 资金补助标准和分配

 

第五条 中央制定计划生育服务国家基础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确保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本市在确保国家基础标准落实到位的前提下,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合理确定本市计划生育服务项目补助标准,并按程序报上级备案后执行。高出国家基础标准部分所需资金按照《划分方案》由区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包括基础因素和绩效因素两类。其中:基础因素主要为各区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人数。绩效因素主要参考计划生育扶助相关工作绩效结果等。

第七条 按照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要求,结合本市实际,补助资金测算方法如下:

各区分配资金=本年各区目标人群数量/本年全市目标人群数量×中央下达补助资金总额×绩效因素。

 

第三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本市收到转移支付资金后,由市卫生健康委会同市财政局研究确定项目资金分配方案。项目资金在中央财政下达后30日内正式下达区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上海监管局。各区财政部门在收到转移支付资金预算后,应当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项目预算单位。

第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财政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结果应用,确保提高转移支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各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原则上每年组织对相关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自评。市卫生健康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需要对各区项目开展和资金使用绩效自评工作予以复核。市财政局会同市卫生健康委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和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条 区级卫生健康、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管理。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转移支付资金按国家及本市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应当发放到补助对象个人银行账户,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转移支付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开展转移支付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卫生健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资金分配方案报送以及绩效管理工作。区级卫生健康、财政部门负责本区项目资金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资金安全。各级卫生健康、财政部门应切实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职责)分离控制。

各级卫生健康、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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