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09
沪卫财务〔2025〕1号
其他
上海市
现行有效
2025-04-01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中医药管理局、上海市疾控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本市重大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疾控局 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领域市与区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方案(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划分方案》)等文件要求,以及财政部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支付资金,是指用于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本市实施重大公共卫生服务的补助资金。重大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常规免疫及补充免疫,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包虫病防控,精神心理疾病综合管理、重大慢性病防控管理模式和适宜技术探索、重点传染病及健康危害因素监测等内容。
重大公共卫生服务的具体内容,由市卫生健康委、市疾控局、市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及本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和年度工作任务、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落实疾控体系改革要求以及财政预算情况研究确定。各区可结合实际,支持开展上述任务外的重大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所需资金由各区自行承担。
第三条 补助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合理规划,分级管理。各级卫生健康、疾控、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工作任务合理分配。具体任务由各级卫生健康、疾控部门分级负责落实。
(二)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委、市疾控局、市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按时提交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会同市财政局做好全过程绩效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依法下达预算。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和分配
第五条 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符合规定的药品治疗等需方补助和医疗卫生机构开展重大公共卫生服务目标人群随访管理,加强实验室建设和设备配置、监测及干预等支出。
第六条 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分配时主要考虑任务量、工作标准和绩效等因素。绩效因素主要参考重大公共卫生服务相关工作绩效结果等。因绩效因素导致转移支付资金额度扣减的,区级财政应予以补齐,确保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第三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本市收到转移支付资金后,由市卫生健康委、市疾控局、市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确定项目资金分配方案。项目资金在中央财政下达后30日内正式下达区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上海监管局。各区财政部门在收到转移支付资金预算后,应当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项目预算单位。
第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疾控、中医药管理、财政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结果应用,确保提高转移支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各级卫生健康、疾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原则上每年组织对相关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自评。市卫生健康委、市疾控局、市中医药管理局、市财政局根据需要对各区项目开展和资金使用绩效自评工作予以复核。市卫生健康委、市疾控局、市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和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九条 区级卫生健康、疾控、中医药管理、财政部门以及转移支付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管理。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转移支付资金按国家及本市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十条 转移支付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开展转移支付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卫生健康、疾控、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资金分配方案报送以及绩效管理工作。区级卫生健康、疾控、中医药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本区项目资金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资金安全。各级卫生健康、疾控、中医药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本区项目资金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资金安全。各级财政、卫生健康、疾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切实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职责)分离控制。
各级卫生健康、疾控、中医药管理、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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